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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4條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

主任委員

彭金隆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金控子公司減資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銀行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須達百分之九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銀行子公司減資後之流動準備比率不得低於法定比率。

二、

保險子公司:

(一)

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但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資本健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保險子公司減資後之信用評等,必須維持twAA等級以上。

三、

證券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證券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

期貨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得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期貨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期貨業務之正常運作。

五、

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試算減資退回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所訂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九億元。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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