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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業部令:修正「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第6條之1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修正「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修正「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附修正「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部長

陳駿季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

一、

由機構負責人遴聘(派)學者、專家三人以上組成,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二、

前款成員中,應有非隸屬於該機構之人士(以下簡稱外部委員)及獸醫師各一人以上。

三、

外部委員,應優先由非動物實驗研究背景者擔任,且不得具獸醫師資格。

前項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書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兼任,負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任務之整合、協調及執行,並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聯絡窗口。

前項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視為未組成。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併同年度監督報告,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與其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等情形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六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機構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評鑑、補助或查核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第六條之一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度實地查核,評核結果為較差等級者,其於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地複查通過前,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不予核可動物科學應用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動物科學應用申請。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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