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客家委員會令:修正「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要旨
修正「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
主任委員
古秀妃 出國
副主任委員
廖育珮 代行
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客會產字第1146600631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客會產字第11566003872號令修正
一、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及營造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並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四、
客家幣應於本會公告之特約店家消費抵用。本會得視實務營運情形、客家產業發展需求及地區特性,公告調整特約店家之條件、範疇與使用限制。
五、
為推廣客家文化及復振客家語言,本會得發放客家幣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對象:
(一)
獲得客語家庭表揚者。
(二)
通過客語能力認證者。
(三)
具一定年齡之中華民國國民。
(四)
與客語學習、教育及推廣相關者。
(五)
前項各款具體資格及領取方式,以本會當年度公告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