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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業部令: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

陳駿季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秋刀魚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八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當年度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二、

最近三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船舶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中英文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其尺寸不得小於十二公分乘以七公分:

(一)

呈現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二)

呈現左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三)

直接從船後方拍攝船艉之照片一張。

三、

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

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

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六、

已加入工資墊償機制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且在有效期間內。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於北太平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各秋刀魚漁船之單船初始配額及年度單船可用配額上限,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秋刀魚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一、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

二、

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NPFC)秘書處通知各會員停止作業。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年最長為一百八十日。

當年度我國於北太平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十二條之三

前條所稱單船可用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初始配額、受讓、申請分配、獎勵與轉讓、減少及收回配額之總和。

第十二條之四

秋刀魚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單船初始配額。

未全部取得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配額使用期間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該期間之比率核給單船可用配額。秋刀魚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該期間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可用配額。

秋刀魚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可用配額:

一、

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顯無作業可能。但受讓他船之配額不予收回。

二、

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十二條之五

秋刀魚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可用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可用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十二條之六

秋刀魚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作業月數占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配額使用期間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一、

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

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秋刀魚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收回單船可用配額:

一、

未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出港從事秋刀魚棒受網作業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當年度單船可用配額。

二、

當年度於北太平洋海域進行秋刀魚棒受網作業天數未達四十五日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可用配額。

第十二條之七

秋刀魚漁船之單船可用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魷秋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秋刀魚漁船:

一、

轉讓配額漁船當年度於北太平洋海域進行秋刀魚棒受網作業天數達四十五日。

二、

配額轉讓後,受讓配額漁船之配額不超過依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公告年度單船可用配額之上限。

三、

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四、

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第十二條之八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配額。

秋刀魚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前項配額:

一、

秋刀魚漁船單船可用配額應達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單船初始配額百分之八十。

二、

秋刀魚漁船漁獲量達單船可用配額百分之八十,且未超過單船可用配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第一項之配額:

一、

前一許可年度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超過該年度單船可用配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

分配後單船可用配額超過依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公告之上限。

申請取得之第一項配額,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秋刀魚漁船捕獲鮭鱒魚、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載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二十六條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

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之非我國籍運搬船。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加工船及加工船附屬運搬船,應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

轉載秋刀魚漁獲物之運搬船及加工船應搭載經NPFC授權之觀察員。

第三十一條

秋刀魚漁船將漁獲物轉載予運搬船、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前,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及加工船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申請轉載者,應於轉載完成前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及向NPFC秘書處申報轉載之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七十二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該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未於時限內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申請變更事項除轉載時間、地點外,尚包含其他資訊者,應重新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船長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同時或最遲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申報者,應於轉載完成前申報。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無法使用時,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報送NPFC秘書處。

經許可之轉載行為如因故取消,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及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通報。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通報,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線上申辦系統辦理。

第三十一條之一

漁船進行餌料、油料、物資補給或人員轉移等移轉行為,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前二十四小時填具海上移轉預報表(附件五之一),報送主管機關及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報送者,應於移轉完成前報送。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無法使用時,應填具海上移轉預報表(同附件五之一)報送NPFC秘書處。

移轉行為應於預定移轉時間或其後七十二小時內進行,且須於海上移轉預報表所填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為之。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移轉者,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移轉行為因故取消者,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及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通報。

第三十五條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並備置漁獲計畫及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以備查驗。

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分別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附件六),並報送主管機關及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報送主管機關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線上申辦系統辦理。

二、

船上應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以備查驗。

第三十六條

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

秋刀魚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

秋刀魚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

運搬船卸魚: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

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許可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國內港口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秋刀魚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秋刀魚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

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線上申辦系統辦理。

第三十七條

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七:

一、

秋刀魚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

秋刀魚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

運搬船卸魚: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四、

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一項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線上申辦系統辦理。

第三十八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

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

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遵守港口國之規定,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之檢查。

第三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提出轉載申請。

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四款情形。

三、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十四款情形。

五、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

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

二、

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三、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漁獲物轉載,未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申報。

四、

屬經許可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五、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未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申報或於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無法使用時,將轉載漁獲物申報表報送NPFC秘書處。

六、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轉載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通報。

七、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主管機關及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但移轉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已依期限向NPFC秘書處申報,且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八、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預定移轉期間或地點範圍移轉。

九、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移轉行為因故取消,未於移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及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通報NPFC秘書處。

十、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十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船上未備置漁獲計畫書、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

十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

十三、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船上未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十四、

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十五、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十六、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之檢查。

第四十四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

一、

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

每航次出港,主管機關得指派觀察員隨船或要求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

依第四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

四、

依第五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

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

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載許可。

七、

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七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卸魚許可。

八、

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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