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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所稱「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如說明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所稱「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如說明

要旨

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所稱「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如說明

主旨

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所稱「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如說明。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93 年 7 月 14 日台中 (一) 字第0930088710號函辦理。

二、「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係指何種證照一節,由於各國師資培育養成制度不同,如其所屬國之合格教師有發給教師證書者,該項證照係指具有擬任課程之教師證書;如其所屬國對於合格教師並無發給教師證書者,則是項證照係指可用以證明其能夠於該國教授本國人擬任課程之文件。

三、持有TESL (教授以英語為第二語言) 或TEFL (教授以英語為外國語言) 證照之外籍人士僅能於其所屬國教授「外國人」英語,並不能於其所屬國之正式教育體制內教授本國人英語,是以,渠等應不具有教授英語之任教資格。

四、另以英語為母語之外籍人士持有師範校院未分科系之畢業證書者,應視其所修課程之類型,據以判斷其是否具有教授英語之任教資格。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