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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資退休金核算方式
要旨
補充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資退休金核算方式
要旨
補充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資退休金核算方式
全文內容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疑義,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五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四號函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係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該規則對於計給退休金之服務年資雖無上限規定,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二四四五四號函釋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時,如其採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已達三十年者其任勞工年資不再核給退休金。易言之,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始就其不足部分,再以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
二 前述規定,嗣因公務人員退休法已修正將服務年資上限自三十年提高為三十五年,為保障勞工權益,本會爰予配合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 (85) 勞動五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於公務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此項解釋係指爾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如其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服務不足三十五年,得就不足部分,再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