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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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
要旨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
要旨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
全文內容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
附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一 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人才媒合,得向求職人或雇主收取之費用標準:
(一) 求職人:
1 登記費: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三十元。
2 介紹費:
(1) 第一個月工資在基本工資二倍以下者:不得超過第一個月工資的百分之三。
(2) 第一個月工資逾基本工資二倍以上者: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求職人雙方議定之。
(二) 雇主:登記費及介紹費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議定之。
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本國人至外國就業,得向求職人或雇主收取之費用標準:
(一) 求職人:
1 登記費: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三十元。
2 介紹費:
(1) 第一個月工資在基本工資二倍以下者:不得超過第一個月工資的百分之三。
(2) 第一個月工資逾基本工資二倍以上者: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求職人雙方議定之。
(二) 雇主:登記費及介紹費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議定之。
四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推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之收費標準:
(一) 外國人: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二) 雇主:登記費及介紹費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議定之。
五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
(一) 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應向雇主收取,其費用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議定之:
1 申請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及接續聘僱許可等服務。
2 外國人健康檢查核備手續。
3 受雇主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二) 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
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
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
4 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
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二款之服務,應依其項目、性質及內容,與雇主或外國人以書面議定後,始得收費。
(四)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
六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託辦理人才甄試,得向求職人或雇主收取之甄試費標準:
(一) 求職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元。
(二) 雇主: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議定之。
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已獲得入國簽證之外國人辦理第五項第 (二) 款之服務事項,其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註:
一 「工資」之定義及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 「基本工資」之定義及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 「介紹費」係涵蓋為促使求職人與雇主締結聘僱契約所需之介紹媒合、人才甄試、就業諮詢及職業心理測驗等服務費 (不含各項行政規費) 。
四 「甄試費」係指接受雇主委託辦理集體甄試之費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90)台勞職外字第 0225172 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名稱並修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6 號,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