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1 則
函釋命中
104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發文 104.03.03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10 點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戶之區分如下:1、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1、 戶長。2、 戶長之配偶。3、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4、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5、戶長之旁系親屬。6、 其他家屬。7、 寄居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如行政機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即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10 之 8 號(下稱系爭地址),與其配偶丁○○同戶籍,丁○○並為戶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將通知各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文囑請郵務機構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丁○○蓋章簽收,並記載「先生代」之字樣,依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形式上可認異議人與丁○○係共同生活戶,該函文已由同居人即丁○○簽收而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另異議人並未就該函文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丁○○印章並非渠所親簽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行政執行分署另函通知異議人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所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因已逾期限而礙難准許,並無不合。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