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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71)法律字第 9062 號
發文 71.07.24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一案,經行政院釋示: 一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 (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 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至於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謂「縱在設置中有發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問題」一節,尚嫌未洽。 二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後段) ,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57)台令刑(二)字第 3559 號
發文 57.05.31
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追繳某甲等侵占贓款乙案,查數人共同盜賣侵占公有財物依法應追繳其侵占物,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格之規定,與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有關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及刑法上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時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追回被奪之物之情形相當,所不同者公有財物被侵奪時法律逕規定追繳或追徵其價格以免國家 (政府機關)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煩。是數人共同侵占被諭吞應追繳或追徵其價格時,因係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相同,則共犯之責任上應採「連帶責任說」,即對共犯之每一人得追徵其價格之全部。再就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被害人,原則經被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 (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而言,雖非對盜賣侵占公有財物,追徵價格之情形而發,然其解釋意旨對於共犯亦採連帶返反還責任,殊值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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