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關於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 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若,受託人對於信託預覽 ↗
發文 99.02.09
關於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 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 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 形式所有人,則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非屬我國信託法 上所稱之信託,因此,旨揭所稱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非屬委託人就信託財 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之指示,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 處分權,所以,該契約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則不生信託之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