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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函
法律字第 102035147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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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102.12.31
民法第 227、354、373 條規定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又如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
危險負擔移轉
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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