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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原告於PCB板危險負擔移轉時是否具有瑕疵?(四)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該瑕疵是否危險負擔移轉時時已經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㈠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硬碟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具有瑕疵。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房屋交付時之一年六個月餘前即已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庭訊時承稱無證據證該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漏水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即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前提為,(1)買賣標的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存在有瑕疵;(2)該瑕疵對於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3)買受人解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沙發後,隨即給付尾款交予司機帶回,遲至100年2月8日始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沙發存有瑕疵,該瑕疵是否為被告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已存在,容有疑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契約條款12.1關於貨物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另檢驗品質之規定,亦牴觸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但書及規範書Ⅵ⒊⒋⑵(b),應屬無效,否則在危險負擔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原告所援引之判決,係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之情形,故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後,其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此免除,與本件之案情尚有所不同,原告自難比附援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預覽 ↗
2、原告另以「危險負擔移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分擔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約款屬無效之約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負擔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在CIF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故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自當由買受人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縱得以證明,至多僅得證明裝潢工程施工完成後具有瑕疵,對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時系爭房屋之狀態,究係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時即具有瑕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者,出賣人擔保之瑕疵,應以危險負擔移轉前,已發生而尚存在者為限,如發生於危險負擔移轉以後,則應由買受人負擔。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應先由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有瑕疵」、「買受人已履行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保證義大利原裝進口」及「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即契約未另有約定者,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移轉至買受人,同時亦以此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作為出賣人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認定之時點,而此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及上開裝船通知均記載裝載港為香港,故應以系爭貨物在香港裝船越過船舷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在香港裝船前均屬永順泰公司準備履約階段云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係指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之情形,故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後,其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此免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買賣標的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時有滅失或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95年6月16日危險負擔移轉予原告時,即具有漏水瑕疵等語,業經原告於102年8月2日自行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冷氣、補齊缺件污損、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前提為:(1)買賣標的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存在有瑕疵;(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而危險負擔移轉與被告前,系爭房屋即已於100年6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拆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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