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蔡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馮輝龍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桂律師
- 參加人
- 郭雅陵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明彥律師
- 被告
- 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世家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禮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應非外牆或結構施工不良所致,應係參加人即24樓住戶裝修時變更管道間及雨遮所造成等語,則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原告得否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於事實上將致受不利益,足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緣原告於95年間向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漏水瑕疵,而原告於96年間發現上開漏水瑕疵,旋即通知被告修補。嗣被告雖陸續進行修補工程,仍未能改善漏水瑕疵問題。為此,爰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危險移轉予原告時,並無存在漏水瑕疵,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應非外牆或結構施工不良所致,應係參加人裝修時變更管道間及雨遮所造成;且原告爰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系爭建物點交時,兩造填載有如卷內被證一所示之房屋點交表。然因系爭建物有漏水狀況,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曾於102 年7 月1 日以法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本案經由防漏施工觀察補強施工,前後達十餘次之多,進行工法有外牆止水線工法、外牆窗框增設滴水線工法、室內窗框高壓灌注法等,種種外牆防漏工程是可完全排除雨水滲入,惟G23 室內漏水未見改善且欲趨嚴重滲入,顯見漏水源頭非由外牆雨水滲入,本案如欲解決漏水,唯有自G24 地面防水層或牆內水管進行觀察,追蹤滲水源頭。」等文。
(二)參加人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4樓之建物(下稱24樓建物),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將24樓建物交付予參加人。
(三)原告曾於96年間通知被告修補漏水。
四、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1.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時,是否即具有漏水瑕疵?2.原告發現漏水瑕疵後,是否怠於通知被告?3.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業已經過除斥期間?4.系爭漏水瑕疵究屬不具通常效用或欠缺保證品質?(二)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1.系爭建物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漏水瑕疵?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見本院卷第230 、253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52號判決參照)。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至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其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僅有在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此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據此,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瑕疵同時屬不具通常效用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並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然僅有在系爭漏水瑕疵為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之情形,始得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95年6 月16日危險負擔移轉予原告時,即具有漏水瑕疵等語,業經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自行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滲漏原因、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建物滲漏原因係24樓陽台(共三處)地坪防水不良所致等情,有該會102 年9 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291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危險移轉予原告時,並無存在漏水瑕疵,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應非外牆或結構施工不良所致,應係參加人裝修時變更管道間及雨遮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即鑑定人余烈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時伊先看23樓,也有懷疑過是不是外牆滲水,所以伊進入24樓看相對位置,24樓當時是陽台,伊判斷漏水有兩個原因,第一個是24樓種了植栽,植栽澆水,水會往下滲,下雨了之後伴隨著風勢,所以水會從女兒牆飄進來,伊當時在現場看到這個情況,伊認為這兩個原因都有可能造成23樓會漏水,當時因為24樓的植物成長的很好,表示應該都有在照顧,伊知道24樓有自動澆水系統,因為屋主有告訴伊,不管有沒有種植植栽因為那是個開放空間,雨水本來就會進來,建築師在設計的時候伊認為必須做防水,如果有做的話,就是防水的工作沒有做好,如果防水工作有做好,不論是雨水或者是澆花的水都不會滲水,排水孔阻塞可能是一部分原因,但是防水還是要做,如果防水做的很好的話,頂多是只是造成24樓積水無法排出,不會造成滲漏進23樓,伊當時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24樓的排水孔有沒有阻塞,伊只是依據專業判斷認為防水要做好,所謂的防水措施,地面本身要做,陽台的地皮上就要做防水,在磁磚貼上去以前,防水就要做,做好之後再貼磁磚,並且要把防水做上來,防水不能只做水平的,必須要往上10公分,才不會造成角落滲漏水,因為房屋交屋才7 年,防水材料有使用期限,防水材料會老化,如果年份久遠,責任就與建設公司無關,但是這是蠻新的大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足見系爭建物滲漏原因確係因24樓陽台地坪防水不良所致,是認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95年6 月16日危險負擔移轉予原告時,即具有漏水瑕疵等情明確。
(三)再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車位自乙方(指被告)通知交屋日起,除可歸責於甲方(指原告)或不可抗力事由外,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由乙方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衛浴、地磚、水電等)保固1 年。共用部分自點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日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 年。」,有上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又系爭建物滲漏原因係因24樓陽台地坪防水不良所致等情,業如前述,而地坪防水施作,應係在陽台地坪磁磚貼上前即應施作等情,業經證人余烈證述綦詳,顯見陽台地坪防水應非僅指固定建材及設備,而屬結構部分,應在被告15年之保證品質範疇。據此,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發現漏水瑕疵後,怠於通知被告乙節,業於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本院自不再贅論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固查,原告主張伊得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915,100 元云云,業據提出JD建築室內設計聯合事務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惟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包含梯廳保護工程、浴室拆除工程、客廳、臥室、浴室木作工程、客廳、臥室、浴室油漆工程、窗簾壁紙工程、防蟲工程、清潔工程,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 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291號鑑定報告書,認本件修復費用包含24樓地坪重新施作防水處理、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97,334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7頁),復上開修復費用係根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三大公會編定,經新北市政府審定之鑑定程序核算等情,業經證人余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要認原告得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197,334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2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有在系爭漏水瑕疵為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之情形,始得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95年6 月16日危險負擔移轉予原告時,即具有漏水瑕疵,被告抗辯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得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197,334 元。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34 元,及自10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