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538號
- 原告
- 李美雪
- 被告
- 張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嗣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庫存一年全新未拆封之冷氣四台,一台價金為25,500元,經冷氣師傅安裝3台均無異狀,嗣後原告於103年9月間將上開剩餘之1台冷氣出售予訴外人王建大,經王建大拆封後竟發現該冷氣有以下情形:1.缺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條、4.包裝保麗龍缺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帶沾黏、7.冷氣外觀均是灰塵、8.該冷氣係101 年出廠。然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以該冷氣已出賣4、5個月,上開情形係由原告自己造成為由,拒絕負責。顯見被告將缺件污損之冷氣充當全新冷氣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伊賣冷氣給原告4台,1台為25,500元,伊是以個人名義賣給原告。伊係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伊有告訴原告冷氣是全新的,原告的車子載不下,伊幫忙拆2 台外裝,裝上車載運,配件也給原告,伊賣原告4台,原告自己裝3台,102年7月初禾豐公司向固安特買冷氣,規格不合,禾風公司授權伊處理,要伊賣掉,從固安特買來之後,都沒有拆封,103年4月19日賣給原告,原告已經是過5個月後,約103年9 月才告訴伊說有缺配件,冷氣在原告那裡5 個月,期間發生什麼都不知道,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庫存一年全新未拆封之冷氣四台,一台價金為25,500元,而原告將該其中一台冷氣轉售予王建大後,經王建大發現該冷氣有:1.缺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條、4.包裝保麗龍缺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帶沾黏、7.冷氣外觀均是灰塵、8.該冷氣係101 年出廠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情形實為瑕疵,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前提為,(1) 買賣標的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存在有瑕疵;(2) 該瑕疵對於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3) 買受人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者。
(二)經查,系爭冷氣存有:1.缺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條、4.包裝保麗龍缺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帶沾黏、7.冷氣外觀均是灰塵、8.該冷氣係101 年出廠等瑕疵,有如前述,並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或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於103年4月間交貨時予原告,原告已處於得立即檢查之狀態,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收受系爭冷氣時,理應已確認系爭冷氣有無前揭瑕疵存在。然原告於收受系爭冷氣後並支付價金予被告,復由原告於103年9月間將該冷氣出售予王建大,始由王建大發現上開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等情,原告遲於出售後5 個月後始通知被告系爭冷氣存有瑕疵,則該瑕疵是否為被告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已存在,已屬有疑義。又縱認系爭冷氣存有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損等情,亦無損於系爭冷氣之整體結構及使用效能,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保證該系爭冷氣包裝內容物之品質,是難認該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有何減少系爭冷氣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等節,均屬對於減少冷氣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無關重要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視為瑕疵。況原告所主張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為瑕疵縱或屬實,然該等瑕疵對於冷氣整體使用、結構外觀,既無重大影響,如允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對於被告而言不免失之公允,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有違。
五、綜上,系爭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等瑕疵是否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已存在,恐有疑義,且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之瑕疵,依法本不得視為瑕疵,縱認得視為瑕疵,依法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