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83)法律字第 02489 號預覽 ↗
發文 83.02.02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講「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要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惟本件於貴會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發現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污染鋼筋情事時,貴會依法令或職權是否有告知之義務及採取必要附設措施、補償之義務,事涉貴會職掌及事實認定,宜請貴會審酌之。 二 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且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 ;而所謂「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知有發生損害之違法行為而言,不以知悉加害公務員之姓名為必要。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 (參照劉清景、施茂林、吳義雄、林崑城著國家賠償法實用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張孝昭著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第八十七頁) 。本件宜由 貴會本於職權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