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51 號預覽 ↗
發文 97.11.18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