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74)法律字第 9322 號預覽 ↗
發文 74.08.01
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 與表示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五款) 。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故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並無相關的程序法及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目前如發生有關訴訟,係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