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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函
(42)台公參字第 45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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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42.09.11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秀之收養陳朝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之適用,
尚難謂非有
效,從而該陳朝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手續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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