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105度署聲議字第 1 號預覽 ↗
發文 105.01.27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66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19 號及第 304 號解釋略以:「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核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