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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6 號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83年判字 1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應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雖為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872 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簽名之效力,此亦為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所明示。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自 93 年 10 月 21 日起戶籍即設於臺北市○○街○○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本件 94 年 3 月 29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CG068 ○○○○號裁決書,移送機關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3 月 30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收文章並由大廈社區委員乙○○簽署其姓氏收受,其雖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惟其已於同日轉交異議人簽收。另94 年 3 月 30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A7L20 ○○○○號裁決書,移送機關亦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4 月 1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收文章並由丙姓人員簽收;依前揭規定、裁判、決議及法務部函釋、判例意旨,各該裁決書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其從未接獲罰單云云,顯不可採。
智著字第09600108650號
貴署函請本局鑑定附件CD-R及DVD-R商品外觀是否已達「著作」之程度?如認屬於著作,係何種類之著作?抑或屬美國商標法司法實務所揭櫫之「trade dress」概念?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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