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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有關放流水標準修正新增管制項目後,是否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1揭露排放(入)廢(污)水之污染物濃度與排放量,及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疑義
有關放流水標準修正新增管制項目後,是否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 1 揭露排放(入)廢(污)水之污染物濃度與排放量,及提出風險評估與 管理報告疑義。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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