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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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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4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發文 104.02.16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實務上認為,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之研討結論參照)。是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特別變賣之表示,屬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於分署為允由該第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分署代替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斯時以該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至於第三人於應買前雖繳納保證金,但於分署為准其應買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向行政執行分署為應買義務人所有建物之申請後,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經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已完全清償案款,併案債權人則表示已具狀撤回執行,且義務人亦表示已無任何欠款等語,故均不同意異議人之應買,則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領回保證金,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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