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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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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 95.04.18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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