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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72 號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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