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