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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各區監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公路總局核定施行(第 1 項)。前項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監理站參酌辦理(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自可以各區監理所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90》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移送機關之關防,由彰化監理站站長代為決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99 號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該授權純屬機關內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而主張其無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50 號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而定。而所謂組織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規定之組織為限,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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