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6 號預覽 ↗
發文 91.04.15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系爭罰鍰及欠稅事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分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後,執行機關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其郵局帳戶每月存入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一萬三千餘元或一萬二千餘元,每隔三月或二月提領現金一次,並非每月領取該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且異議人亦自承其妻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一子一女亦有工作,偶會拿生活費給異議人等情觀之,執行機關扣押異議人在郵局之存款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尚非異議人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為灼然,執行機關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無任何不當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