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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裕巧公司部分:按被告裕巧公司係法人組織,其在法律上雖有人格存在,惟在刑事責任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刑事被告之適格,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2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及「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而言;至於所謂「通信」則係指得利用電信設備供作往來收發訊息之用意而言,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上開號牌上「FCY-833」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全部,有多處嚴重掉漆之情形,顯係遭人刻意磨損後所造成全面且深淺不一掉漆之結果,而非因「時間已久,自然褪色」所致,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為聲請綠卡因素,向戶政機關聲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戶籍內竟有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之非婚生子女張詔盛,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外遇並與郭女在外同居,是被告與郭怡君通姦事實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預覽 ↗
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禁考),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百十一條各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任何標線或設施,且異議人亦屬順向停車而未有越線停車之情形,異議人亦不得逕將上開拖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百元之罰鍰,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粉末部分亦非「第二級毒品MDMA」,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公告參照之),至為灼然,是關於粉末部分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被告復自承騎車前曾在臺南科學園區喝維士比藥酒二杯(見同卷同日筆錄),足見被告顯然知悉飲用酒類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所影響,至為灼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觀之該張採證相片,足以明確辨別違規車號、車型及車速,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至為灼然,惟公訴人竟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亦認被告犯有上開傷害罪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亦無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至為灼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既未依法向役政單位申請延緩或免除上開點閱召集,且被告復未達到不堪行動之程度,有如上述,則被告依法自仍有報到接受上開點閱召集之義務,至為灼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不清楚(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筆錄)」等語不符,是僅憑證人甲○○個人證述之詞,自亦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憑據,至為灼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機之來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該手機,應負責任,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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