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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四號

違反專利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照明蕭廣政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確定判決(民國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同業公會」及「中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鑑定報告,暨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庭期時,自承系爭專利之二塊「安裝板」為其必要零件,倘缺少一塊安裝板,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判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同業公會」、「中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等證據,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採證之憑據,並認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係行勘驗程序,並於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如卷內四份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之二塊「安裝板」為其必要零件,倘缺少一塊安裝板,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等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案全卷可稽,顯然原確定裁判法院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為灼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專利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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