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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張懷義、張懷塋、張懷瑜(皆已成年)。被告近年來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今(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住處,棄原告不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為聲請綠卡因素,向戶政機關聲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戶籍內竟有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之非婚生子女張詔盛,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外遇並與郭女在外同居,是被告與郭怡君通姦事實至為灼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同意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有與郭怡君發生性關係,致郭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產下張詔盛,被告最後一次與郭女發生性關係是在九十年左右,張詔盛出生後即未再與郭女發生性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就知悉被告與郭怡君生下張詔盛,是被告服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告知原告的。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就已申請戶籍謄本,而非七月一日才去申請。

㈡按原告略以:被告近來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住處,棄原告不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申請綠卡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竟與訴外人郭怡君同居生下一子張紹盛,是被告與郭怡君通姦事實,至為灼然云云,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交往,並非一朝一夕,已是公開事實,原告知之甚詳,除諸多親友可以證明外,另由原告起訴狀自述「被告『近年來』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住處,棄原告於不顧...」云云,亦可瞭然,多年來兩造各自擁有各自生活,原告每年前往美國探視兒孫,被告則於臺灣工作,彼此相安無事,互不侵犯,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乃因被告一時疏失與同居人郭怡君生下張紹盛後,被告擔心名下財產可能由張紹盛繼承而起。查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裁判離婚原因之一,惟查:「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己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同居早已逾六個月,且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裁判離婚,爰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賜判如答辯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原告申請戶籍謄本之紀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近年來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住處,棄原告不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為聲請綠卡因素,向戶政機關聲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戶籍內竟有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之非婚生子女張詔盛,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外遇並與郭女在外同居,是被告與郭怡君通姦事實至為灼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與郭怡君交往,並非一朝一夕,已是公開事實,原告知之甚詳,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與郭怡君生有張詔盛,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已逾六個月,依法自不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為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郭怡君通姦,致郭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產下一子張詔盛一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其上記載張詔盛之母為郭怡君,被告認領張詔盛,是被告與郭女通姦一事亦堪信為真。依張詔盛出生日期推論,被告於九十年間與郭女發生性關係,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再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經由被告之前同事告知而知悉被告通姦之事,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即曾申請戶籍謄本,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六月除斥期間,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迄今歷次申請戶籍謄本之紀錄,原告確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花市戶(創)字第0九二000一五一九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知悉被告與人通姦產下張詔盛一情堪信為真,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六月除斥期間。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與人通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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