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被告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三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號,因辱罵乙○○之妻甲○○,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砸向乙○○而與之互毆(乙○○傷害丁○○部分另案偵查),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擦抓傷併瘀血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持椅子動手毆打乙○○,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辯稱:伊與甲○○發生口角後,乙○○即帶同二人,攜帶鋁棒前來,一見面即持上開鋁棒打斷其左前臂尺骨,其後伊只能躲避乙○○之攻擊,並無且未曾持椅子毆打乙○○之可能,伊最後只能逃出店外躲避後,乙○○始與該二人一同離去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其妻甲○○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有關被告於告訴人乙○○來到前,因細故先與證人甲○○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證人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店內職員戊○○、己○○二人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係於被告與證人甲○○發生口角後,才自外與他人攜帶棍棒一同前來,並與被告發生衝突乙節,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即被告)已半年沒來店中,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在平鎮市○路○段一號店裡,丁○○先跟乙○○的太太秀勤發生口角,後來乙○○到店裡來,帶人及棍棒圍毆丁○○,丁○○的手斷掉,丁○○沒有還手,當天只有丁○○受傷,其他人均沒有受傷,證人己○○當時人在何處我不知道,乙○○沒有受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有無看到被告拿椅子丟告訴人?)被告沒有拿椅子丟他,告訴人當時共有四人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我在上訴人店中擔任服務生,負責帶客及清潔工作,當天晚上八、九點左右我在外面,後來聽到老闆娘大叫一聲,我即進去看,看到有四人衝進來,那四人在裡面其中有一位是乙○○,前面二人手拿棍棒打上訴人的手,上訴人的手即斷掉,其中一人是乙○○,我站在門口看到老闆娘及戊○○下去攔阻,他們二人沒有被打,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反擊,乙○○那些人沒有受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有無看到被告拿椅子丟告訴人?)被告沒有拿椅子丟他,告訴人當時共有四人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因丁○○於乙○○一進來時就被打斷手,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丁○○有拿椅子打乙○○(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載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併近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膝、右足背多處擦傷及右下背、右臀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再者,證人戊○○、己○○二人係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所共同上開店內所聘僱之員工,亦據證人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為證人甲○○二人所不否認,則以證人戊○○、己○○二人立場所證述之內容,不僅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二人證述內容仍屬一致,且其真實性在本質上顯亦較前與被告即發生口角,復身為告訴人乙○○妻之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供採信,至為灼然,是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二人供稱告訴人乙○○與上訴人二人互毆在一起云云,顯不足採信,至為顯然。又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攜帶棍棒前來,在一見被告之情形,即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乙情,亦據證人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兩個即起爭執,然後乙○○先拿棒子打丁○○,....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乙○○見面後,確係告訴人乙○○先持上開棍棒毆打被告乙節,亦堪認定。又被告在遭告訴人乙○○持上開棍棒毆打後,其左前臂尺骨即因之骨折而斷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證人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見到被告的左手遭告訴人乙○○持棍棒打斷等語,有如上述,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被告在遭告訴人乙○○先持上開棍棒毆打其左手,除致其左前臂尺骨骨折外,同時亦受有「近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則被告在其左前臂已遭告訴人乙○○持上開棍棒先行毆打而受有尺骨骨折及近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之雙手焉有再持椅子丟向告訴人乙○○,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可能。又被告於遭告訴人乙○○持上開棍棒毆打後,即往外逃跑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核與證人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即用手擋,手即被打斷,丁○○即繞著店跑,後來李秀娥(即上訴人之妻)、戊○○勸他們,一直到丁○○跑到店外跌倒,那四人才走,拿棍棒的是乙○○,其他三人並沒有打丁○○,乙○○在場內追著丁○○打,也有打到(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在遭告訴人乙○○持上開棍棒毆打後,即一直遭告訴人乙○○繼續追打,直到其跑出店外時,告訴人乙○○始行停手而離去現場乙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證人甲○○發生口角,惟於告訴人乙○○來到後,即遭告訴人乙○○持上開棍棒毆打,並一直追打著,直到其跑出店外後始行停手,告訴人乙○○並即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戊○○、己○○等人供述如上,而堪認定,則被告於右揭時地顯未亦無可能持椅子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雖告訴人乙○○提出其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乙○○既無法證明其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係由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亦不足採信,有如上述,自不足僅憑告訴人乙○○個人指訴之詞,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至為灼然,惟公訴人竟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亦認被告犯有上開傷害罪行,並予論科,顯有違誤,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