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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 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
發文 104.03.20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 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法定要件,移送機 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意思表示,惟如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 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記載,而移送機關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簽署,且未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應認雙方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於行政執 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
發文 102.01.10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於行政執 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得再移送 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義務人因獲保釋或案件已因執行期 間屆至等致無從依法詢問,確實督促所屬執行人員就「在
發文 101.06.22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義務人因獲保釋或案件已因執行期 間屆至等致無從依法詢問,確實督促所屬執行人員就「在監在押之義務人 (或所定之人)」應把握囑託、受囑託代為詢問處理時效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
發文 100.02.16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 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並參酌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具體指明 所欲執行財產,以免虛耗執行人力,並增進執行效能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義務人 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
發文 99.09.21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義務人 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處執行時,須依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格式所載,檢附處分文書、送達證明文件等,俾供行 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生效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
發文 98.10.08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 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以處分書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所詢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 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
發文 98.09.25
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所詢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 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 金錢之義務」,於逾期仍未繳納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之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
發文 97.01.18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廢/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7條及該會94年3月29日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該會業於94年7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28號函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之分工權責依據
發文 94.09.09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
發文 94.05.10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 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 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 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 電催,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 ,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 ,尚無可採。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發文 94.01.28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參照),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 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 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 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 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 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 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 行之存款,經行政執行處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另尚有餘款 90 餘 萬元,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為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行政執行處 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 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發文 94.01.10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均位於 臺○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該 處管轄。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 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如財產分布於二個以上執
發文 92.03.27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 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如財產分布於二個以上執行處,為提昇執 行效能,應向義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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