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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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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94.05.09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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