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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委任合約書雖定明「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訴願法第33條之規定」等語,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⑹、社會工作師法第47條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故當日兩造會議結論所記載之協商結果是否可認為成立和解協議,應依民法規定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無涉,自無需準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㈢惟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又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為本案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被告於辦理C君體檢時除確認是否為C君本人外,亦當確認陪同者是否為雇主本人,若非雇主本人帶移工前來體檢,被告即應在行政程序之始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件被告寄發申訴信前固未告知廖鴻興,然審諸被告與證人廖鴻興所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茲依據民法第167、528、533、534條、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國有財產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一、原告起訴狀記載係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③雖民事上和解契約之代理權授與無需以書面為之,惟被告屬於公用事業,其與原告進行求償協商時,涉及預算之運用,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委任書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據內政部91年1月31日(90)內戶字第663號函釋:「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補正被告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怡慧(局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列原告因民用航空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一、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惟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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