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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金鳳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惟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規定不符,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應併同補正(含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被告代表人地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物)乙份,及前項補正狀繕本或影本乙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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