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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告
陳瑞龍
法定代理人
譚國鳳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及究係對何一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

二、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訴狀中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四、本件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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