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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育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育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育翰於民國103年2月7日,與廖鴻興簽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其代廖鴻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事成可抽取給付金額百分之30報酬後,其遂於103年6月13日,代廖鴻興向勞保局提出第1次申請,經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於103年7月8日,派員前往投保單位即廖鴻興任職之鋐錩工業社訪查,為廖鴻興當場撤回其申請;朱育翰乃於103年9月2日,再次徵得廖鴻興同意,代廖鴻興向勞保局提出第2次申請,經勞保局於103年9月12日依相關規定函覆,命廖鴻興應於20日內補正投保單位出具之申請書。詎被告朱育翰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廖鴻興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向行政院院長申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冒用廖鴻興之名義,寄送申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內容略為:廖鴻興與雇主有勞資糾紛,雇主不同意蓋章,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興請領失能給付等語,復盜蓋「廖鴻興」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廖鴻興及行政院院長對於申訴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嗣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於103年10月16日再次訪查時,始悉廖鴻興遭朱育翰冒用名義申訴乙事。因認被告朱育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朱育翰本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①被告朱育翰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於勞保局訪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國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鋐錩工業社負責人李昌卯於勞保局訪查之證述。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紙、勞保局103年9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訴信1紙、被害人廖鴻興撤回申請之說明書及委任合約書1紙等件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育翰(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害人廖鴻興委任代為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並分別於103年6月13日、9月2日2次向勞保局請領無果,於同年9月19日擬妥申訴信,以被害人名義,寄送申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勞保局故意刁難被害人申請保險給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是從事勞工事務之工作,開有事務所。本件第1次申請後,廖鴻興被慫恿撤回,廖鴻興是怕丟工作在警詢及勞保局訪查時說那些話;伊第1次申請後從公文看出勞工5年內可再送件申請,廖鴻興說不要讓老闆娘知道、不要違法、對他有利就可以再辦,所以第2次送件,亦係經過廖鴻興同意授權,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及動機,本件申訴信僅係認知上之落差,伊認為既係全權委託就是包含申訴,本件向行政院之申訴,係委任行為之一部分,仍屬委任事項範疇,伊將勞保局公文轉寄行政院,就是要讓行政院去督導勞保局,讓勞保局正視勞工應有之權利,此案處理過程中,細項工作很多,包括申訴資料,伊並沒有將伊做的所有事情都告訴廖鴻興,處理業務有需要時才會通知廖鴻興,而且本件寄發申訴信廖鴻興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三、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鴻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於103年2月間,欲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經由友人洪國毫介紹認識從事勞工事務之被告,於同月7日簽立「委任合約書」,委由被告代向勞保局辦理申請手續,約定事成之後,廖鴻興應給付被告請領金額百分之30作為報酬。2人先請刻印店代刻廖鴻興印章及向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帳戶,印章及銀行存摺均交予被告保管,並備妥請領失能給付資料後,2人同至廖鴻興任職之鋐昌工業社請負責人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之「單位印章」欄蓋用投保單位(即鈜昌工業社)印文,惟為負責人所拒,被告乃在該欄位上註明「公司不蓋章」後,於同年6月13日,代廖鴻興向勞保局提出第1次申請,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發現該欄位無投保單位印文,派員於同年7月8日至鋐錩工業社訪談負責人及廖鴻興,廖鴻興於訪談時當場書具說明書撤回其申請。嗣被告又於同年9月2日,再次徵得廖鴻興同意代為請領失能給付,並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依細則43條自行申請」、「另核付結果勿通知公司」等語,仍未在上開欄位蓋用投保單位印文,而向勞保局提出第2次申請,勞保局亦以申請書無投保單位之印文,於同年9月12日函覆廖鴻興請其於20日內補正投保單位出具之申請書。被告獲函後乃於同年9月19日,以廖鴻興名義及蓋用廖鴻興印章擬具內容略為:廖鴻興與雇主有勞資糾紛,投保單位不蓋章,依法得自行辦理請領手續,投保單位蓋章與否不應影響勞工之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興請領失能給付等語之申訴信,郵寄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國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鋐錩工業社負責人李昌卯於勞保局訪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合約書(偵卷第21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紙、失能診斷書、廖鴻興撤回申請之說明書、勞保局103年9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訴信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頁反面、41、45-49、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承上,被告第1次及第2次代廖鴻興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均屬廖鴻興委任事務,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第2次申請失能給付階段中,於103年9月19日寄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之申訴信是否屬其為廖鴻興申請失能給付之委任範疇內乙情。本件證人廖鴻興就此申訴信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曾委託被告請領失能給付,惟未委託被告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云云(參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就此固亦坦認其寄發申訴信之前,並未告知廖鴻興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廖鴻興於第1次申請,因鋐昌工業社負責人不願在申請書上蓋章,經勞保局台中第二辦事處人員前往與負責人(老闆娘)及廖鴻興訪談時,廖鴻興當場書具說明書撤回該次申請而未果,嗣被告經由證人廖鴻鴻興同意為第2次申請時,廖鴻興表明只要不讓老闆娘知道、不要違法、對其有利即可再辦理申請,此為被告及證人廖鴻興供證一致。嗣勞保局台中第二辦事處因該第2次申請仍無投保單位蓋印而於103年10月16日再次訪談時,因證人廖鴻興又表示不知情且未同意被告該次申請云云,致勞保局誤認被告本次之申請係未經廖鴻興同意所為,因認被告就第2次申請行為全部涉犯詐欺及偽造犯嫌而函警究辦,證人廖鴻興於警詢及偵查初時亦仍供陳該次申請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於同次偵查庭中嗣即坦承:9月2日第2次申請前有在洪國毫家裡與被告見面,被告跟伊說要再申請,伊有說如果不是透過不正當的方法,可以試試看,但是....向行政院申訴伊不知道等語。並供證:「(問:你委託朱育翰幫你失能給付是全權委託還任何申之前都還要經過你的同意?)是全權委託,但是朱育翰有什麼重要的事情,他大約都會跟我說,我們都在洪國毫家見面,1個星期都會見面1次,....」等語(偵卷第15頁正反面),則已供證被告於第2次申請之前有徵得證人廖鴻興之同意等情明確,是檢察官本案乃僅就第2次申請時其中之申訴信部分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寄發申訴信前固未告知廖鴻興,然審諸被告與證人廖鴻興所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茲依據民法第167、528、533、534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訴願法第33條之規定,甲方委任乙方,乙方代理甲方處理下列勾選之委任事項(勞保各項給付),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有全部與特別之代理權。」,有委任合約書在卷足憑,核已明確約定被告就受為證人廖鴻興申請失能給付之委任事項有全部之代理權,且證人廖鴻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迭為供證本件其係全權委託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43頁),足徵被告本件就其為證人廖鴻興辦理失能給付之委任事項係受有證人廖鴻興全權委託之事實顯然。

⒉再該合約書中第4條第3項並載明就委任事項所需文件或需甲方親自到場之事項,甲方應配合等語,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乙方有權利及義務協助甲方處理委任事項,甲方應全力配合不得推諉。」等語,亦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項時除需廖鴻興配合或到場而有通知必要外,就其他細節事項並無逐項通知之約定。又本件被告既係受廖鴻興全權委託辦理失能給付申請,其受委任之目的係為使廖鴻興取得失能給付,被告基此目的下所為之各項申請細節,除需廖鴻興配合而有通知必要外,衡情被告亦應無逐項告知、徵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因細項工作很多,包括申訴資料,伊並沒有將伊做的所有事情都告訴廖鴻興,處理業務有需要時才會通知廖鴻興乙詞,應堪採信。又本件第2次申請時,因該工業社負責人前已拒絕在申請書上蓋印,被告乃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依細則43條自行申請」、「另核付結果勿通知公司」等語後提出第2次申請,經勞保局命補正投保單位之申請書而無從補正後,被告乃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內容略為:廖鴻興與雇主有勞資糾紛,雇主不同意蓋章,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興請領失能給付等語之申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冀藉由申訴而使行政院督促勞保局能為准許本件之申請,核被告寄發該申訴信之行為顯然仍屬為使廖鴻興取得失能給付之同一目的,基此,被告辯稱其認為該申訴信仍在全權委託範疇內乙情,即非無據而堪採信。是被告本件寄發申訴信之前雖未先告證人廖鴻興,惟該第2次之申請既係經證人廖鴻興同意及全權授權,則被告於辦理該次申請過程其中之申訴行為,應認仍屬為達該次申請給付之同一目的所為及授權範圍之內,則被告之主觀上即難認有偽造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本件尚難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