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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顏允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允居(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NJ-545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6日19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69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警舉發肇事逃逸之違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爰請恢復原有之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法院審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是否合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政文書之送達係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應送達處所,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補充送達為一種特殊送達方式,即送達於前揭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時,方得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關係密切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係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為之,自應交由「應受送達人」收受,而無補充送達之適用。又所謂應受送達人,包括當事人本人及本人以外之相關人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欲委任代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時,則應以委任書為之,且代理人於為行政程序行為之初,即需出具委託書以明其代理本人之意旨。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3日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裁決書作成之同日,由受處分人配偶柯沛妤至原處分機關所在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簽名代為收受等情,固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稱,本件裁決書交予受處分人配偶簽收時,其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雖係由柯沛妤以同居人身分簽名收受,惟其既未出具任何委任書狀或陳明經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以表明其代理受處分人收受相關行政文書之意旨,尚難認其為本件之「應受送達人」,是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生送達效力,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送達之證明,是本件原處分之法定異議期間仍無從起算,受處分人雖遲至10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本院自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六、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無罪,惟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無罪、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之裁罰,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仍有待法院之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且基於前開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係屬一個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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