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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保稅工廠因產品需求而進口油墨使用,油墨使用後產生之廢容器既於國內 廢棄,並循國內廢棄物處理體系處理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應申報、繳費之責任業者範疇;若該使用後之油墨廢容器,採行輸 出(外銷)處理方式者,即屬輸入之容器使用後不在國內廢棄,責任業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進口量。惟扣抵進口量時,應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8 條規定辦理輸出相關事宜,始屬適法。
廢/停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訂定之,該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乃補充同法第38條第1項之內容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故違反「廢棄物輸出輸入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可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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