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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62 號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已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5 日送達予買受人丙○○,該處同日函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該地政事務所並於 99 年 3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買受人丙○○而終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72 號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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