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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403514640 號
發文 114.12.17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4 項、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因違反環保法令規定,於裁處前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應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減輕或不予處罰規定,按行為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裁罰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個案,據以認定事實、作成決定
法律決字第 0980016889 號
發文 98.04.29
關於對患有疑似妄想症之行為人,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屬事實認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斷之。至是否因而為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不予處罰或同條第 4 項得減輕處罰之法律效果,亦請本於權責認定之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60 號
發文 93.04.16
1.關於稅捐稽徵文書應送達處所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稅捐稽徵文書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適用同法第 73 條第 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規定。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2.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縱該同居人對其所收受之文書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能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設同一戶籍,系爭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由異議人於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聯蓋章收受,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即令該繳款書如異議人所稱係其母親代為蓋章收受,惟其母親既能找到異議人之印章,並蓋章收受,尚難以其母親年歲已高,不識字,認定其為無普通常識,不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主張其母親無辨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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