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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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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74 號
發文 91.05.22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其執行期間,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第七條規定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退萬步言,縱令系爭處分書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合法送達異議人,惟因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證券交易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其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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