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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8)法保字第 12392 號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緩刑期內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在監執行期間,應否算入緩刑期間
(51)台令刑(五)字第 2345 號
該處所呈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新竹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五月二日新檢建慎字第三一六八號呈稱:「本省各地車禍頻傳行人因至喪生或殘廢者日有所聞,本處層奉司法行政部令對肇事之駕駛人員從嚴懲辦以策行人安全復奉鈞處五十年十月廿一日檢文正字第一八二○五號通令對於上項案件特別注意被告從重科刑,務使玩忽人命者知所警惕各等,因遵經轉飾所屬各檢察官注意辦理之,查被告黃某一名,因駕駛機器腳踏車撞人致死,經本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於執行當時查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列執行顯有困難各種情形經檢察官依其宣告刑執行後而該受刑人黃某於執行中迭經其本人或家屬諉稱家庭生活賴其維持為由先後請本易科罰金或執行宣告刑聲請異議等情。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否易科罰金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職權,法有明文 (並有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期司法專刊第十六則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孫德耕氏著刑事訴訟法實用第四四九頁「裁判疑義及聲明異議」甲項第二點可資參照) 則對於檢察官此項執行之指揮自不得聲明異議,彰彰明甚而執行上述黃某過失致死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既於執行當時查無執行困難之情形而於執行中又未發現其有任何不能接受有期徒刑之困難情形如於執行中遽爾准予易科罰金似非允當是否有當理合受刑人黃某之戶口名簿連同過失致死案件六宗一併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逾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舊所明定本件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檢察官既認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列執行顯有困難各種情形,指揮執行宣告刑尚無違法,至受刑人如以檢察官指揮不當依照首揭明文規定自可聲明異議,並有 (二二抗六五) (二○抗二三○) 判列可資參考,司法專刊一○○期四二○八頁十六則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尚無拘束法律效力,是否有當,理合將受刑人黃某之戶口名簿連同過失致死案件六宗一併呈請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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