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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97 號
發文 93.05.31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照)。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臺中處於 92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核無足採。
(84)法檢字第 24580 號
發文 84.10.20
偵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應注意追查人頭戶涉案情形,嚴予追訴,另對於違法投資顧問公司或股友社假藉販售股市明牌斂財案件,應於起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加強追查不法所得必要時宜依法扣押
(84)法檢字第 7815 號
發文 84.04.11
偵辦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國外期貨交易法案件,應注意加強偵查技術,必要時宜主動以電話或書面徵詢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意見,以利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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