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84 號預覽 ↗
發文 91.10.07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查林君固有未依執行機關之命令報告財產狀況等之事實。惟查執行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核發之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送達予林君,由林君之女兒代為收受,依該命令所示,林君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執行機關報告財產狀況等。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執行機關命林君報告財產狀況等之期間尚未屆滿),林君縱有未向執行機關報告財產狀況等事實,自難認林君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林君有前開事由,限制林君出境,顯有未洽。另依執行卷附資料所示,執行機關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執行,因未獲會晤林君,當場將繳納通知交付其女(亦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命其轉交,未獲林君置理,惟查該通知書內容係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處繳納,亦難以「異議人」未於所訂期日到處繳納,即認定林君有本件限制出境之事由。是以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前開理由函請境管局限制林君出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雖不可採,然執行機關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