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憲裁字第10號115.06.0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以: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承上開二、所述,關於本件聲請,系爭判決一與系爭裁定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為系爭判決二牴觸憲法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王瑞蓉、林長靜與林治國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6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停止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8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5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停止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4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4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78條、第283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等權利,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3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等權利,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2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等權利,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1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停止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75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0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論理法則與時空邏輯,無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以正式公函,確認刑事開庭錄影光碟存放於刑事執行卷宗之事實,卻採信基層行政人員改稱前揭刑事開庭錄影光碟不存在及欲以民事光碟頂替之矛盾說詞,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論罪處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復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部分聲請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法院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9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之警方強迫聲請人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其搜索方式違法,亦不符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陳述狀等不予回應、法院不問疑點即消極作成判決;另公設辯護人未維護聲請人權益,一味要聲請人認罪。是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後,係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對依法得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尚繫屬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並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8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處以刑罰,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下稱系爭規定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下列之違憲: (一)系爭規定一係關於授權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然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概念空泛抽象,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三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應容許法院有裁量判斷權限,否則不符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系爭大法庭裁定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統一採「實質影響力說」,亦即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雖非法令上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惟此說係「基於法之續造」所建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縱使未違反,亦應從嚴限縮解釋,不應適用於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應僅適用於身分公務員。 (四)系爭決議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與最後手段性,認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其修法理由所指之「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或「公務上之權力」,係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但就何謂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並未有可得預見之標準,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系爭判決一援用系爭決議,而將學校有關教育事務皆涵攝為「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並認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之採購案屬系爭規定一之授權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此見解係忽視系爭決議有「民眾依賴性」之要件,不符刑法謙抑思想與最後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 (六)系爭判決一忽略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亦未注意採購事務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但變更前後符合對價相當性,且變更後採購之物品有達到原採購所預定之目的,即難謂有不法利益。是系爭判決一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二對聲請人處以刑罰之見解,有悖於刑罰最後手段性之比例原則而違憲。 (七)爰就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決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大法庭裁定係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之規定而為;系爭決議則係依79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已於108年7月2日修正)而為;故系爭大法庭裁定與系爭決議均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惟若法院於形成裁判之法律見解時予以援用,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酌。聲請人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裁判援引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以及執與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之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暨系爭判決一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為爭議,並謂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7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為教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3及第2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78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5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系爭判決一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復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作成並已送達,本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期限,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6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應不理賠,保險公司自行全額理賠後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聲請人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此點卻全未審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4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中華民國78年生)因於85年至87年間發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加害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予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29條之1、現行刑法第229條之1、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36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現行刑法第80條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2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3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5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1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39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地上權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以維物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然地政機關不但拒絕辦理更正,竟擅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塗銷聲請人之地上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後,曾經最高法院認定地政機關有未履行覈實審查及命補正之義務情事並發回更審,但更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以地政機關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及地政機關係依法塗銷登記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違憲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述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38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作成之裁罰,又未依據聲請人使用車輛之需要,就聲請人之違規行為給予減輕或免罰,且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040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6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規定;均牴觸憲法。爰持前開三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法院依法視為程序終結並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得寬認系爭裁定二屬憲訴法第59條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2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三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四屬中間裁定,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3年4月2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115.06.04
案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的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駁回。理由:壹、事實背景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背景【2】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7日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共同殺人罪(被害人於同日死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嗣遺棄並焚燒被害人屍體,致難以查知被害人身分。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0日受理報驗,繼而相驗、解剖屍體等,並於同年月31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88年7月13日收受該所於同年月1日出具的鑑定書。惟經調查後,死者身分仍未明,致偵查無法繼續,乃於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多年後,該案件因訴外人檢舉指認而重啟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偵結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而確定。【3】 二、聲請人陳述意旨【4】 聲請人主張略以: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已終結的案件(殺人行為)變更其追訴權時效,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及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該案件發生後距今已逾20年,惟系爭判決逕自採用記憶可能已受汙染、真實性有瑕疵的證人供述,未充分考量時間久遠致事實還原所生的障礙,於證人供述具有誤導可能的情況下,仍據此作出不利於聲請人的判斷,悖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系爭判決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部分所持見解,固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惟同庭法官亦有提出不同意見書,且該案件鑑定書的作成,費時6個月,難謂非屬偵查怠惰或可歸責於刑罰機關的情形,追訴權時效期間不應停止進行,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貳、受理依據【6】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系爭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故應以系爭判決為前開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的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7】 參、審查標的【8】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即系爭規定)【9】 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10】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1】 一、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該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應不計入本件聲請案大法官現有總額,而由其餘大法官5人作成本判決(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12】 二、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3】 按新修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者,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倘新法規所規範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即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113年憲判字第2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等解釋參照)。【14】 系爭規定乃追訴權時效制度的一環。追訴權時效制度,旨在維持國家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經過相當期間後所形成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以及避免犯罪行為後因年代久遠證據滅失或證明困難造成的程序負擔(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訴權時效完成者,發生追訴權歸於消滅的效果,國家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追訴處罰。故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規定,雖不影響犯罪行為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本質,亦未直接限制或剝奪犯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攸關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啟動刑事追訴程序,以及犯罪行為人得否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事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的事項有關。【15】 追訴權時效制度的運作,在於決定犯罪行為經過相當期間後,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的追訴權是否仍然存在,而追訴權時效完成是以國家於一定期間未對犯罪行為人行使追訴權為構成要件。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法規變更,是否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自應以犯罪行為依舊法規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即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實現,作為判斷標準。【16】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為配合該次修正,解決新舊法規變更的適用問題,同日於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8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採從輕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17】 其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同年月31日施行),於第1項第1款再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為配合該次修正,解決新舊法規變更的適用問題,同日於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8條之2(即系爭規定),採從新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18】 系爭規定將新增訂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的犯罪行為,排除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係立法者鑑於生命法益屬最重要的基本權利,為因應當時社會變遷與刑事政策需求,針對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參考外國立法例,所為強化國家對重大犯罪行為追訴處罰、延長國家得行使追訴權期間的立法選擇。【19】 就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人自其為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起,至系爭規定施行之日,係處於隨時可能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持續狀態。是系爭規定雖就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將原本有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且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變更為無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但並未適用於該次增訂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的犯罪行為,而僅係將行為人本因國家追訴權行使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而已,並未改變行為人應受國家追訴處罰的狀態,故與新修訂的法規溯及適用於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致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的情形,並不相同,非屬真正溯及既往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0】 從而,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所為共同殺人行為,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的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20年,經扣除檢察官自87年12月10日啟動偵查程序行使追訴權,至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為止的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7月10日後,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87年12月7日)至108年7月17日,其追訴權時效始完成。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108年5月31日),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則系爭規定變更該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該犯罪行為,並非系爭規定的溯及適用,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1】 三、系爭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22】 禁止法律溯及適用的原則,乃法治國基本原則。此項原則,旨在維護舊法規施行時期既已形成的法秩序,並保護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所既已取得的權益,屬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化。【23】 然而,社會生活事實或法律關係往往具有連接性或繼續性。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雖然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舊法規施行時期內既已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進行或發展至一定程度,人民因而取得某種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某種利益,如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而非純屬願望或期待者,則新法規的適用,除為追求實現其立法目的或維護公共利益外,仍應平衡兼顧新法規的適用對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以及人民對舊法規的信賴利益保護,採取適當合理的補救措施、緩衝或調和機制、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等,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意旨。申言之,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對於人民依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原則上固然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的形成空間,然仍應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注意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有無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112年憲判字第3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74號、第605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等解釋參照)。【24】 惟人民主張其信賴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應受保護者,以其有客觀上足以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且其信賴係正當合理的信賴,而其利益亦係值得保護的利益為必要。否則,即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25】 系爭規定施行後,將犯罪行為人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固然可能與犯罪行為人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期待其於舊法規追訴權時效完成時,即可不再受追訴處罰的預期有間。惟凡犯罪,原則上應依法受刑事處罰,乃事理所當然。任何法規,亦非永久不變,絕對不得修改。系爭規定的規範對象,復為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立法者為追求實現重要公共利益,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權衡審酌國家長期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所形成的社會秩序,與強化追訴處罰重大犯罪行為的刑事政策後,在無關犯罪行為本身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評價的情形下,選擇增訂系爭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發生死亡結果而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適用追訴權時效,自在其立法形成範圍內。【26】 又人民縱對國家於現在與未來,不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處罰有所期待,惟在時效完成前,其隨時應受追訴處罰的狀態仍繼續存在,故此一期待,顯難謂係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就其已經進行而尚未完成、再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受追訴處罰的期待,並無應受憲法保障的信賴利益可言,系爭規定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27】 從而,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扣除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7月10日後,至108年7月17日始完成。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108年5月31日),聲請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縱使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逾19年又10月,聲請人期待追訴權時效即將完成,只要再經過1月餘,國家即不得追訴處罰其犯罪行為,惟此一期待,顯不具正當性,欠缺保護價值。系爭規定縱然造成聲請人此一期待破滅,變更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28】 綜上,系爭規定針對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僅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國家仍得行使追訴權的情形,排除國家得追訴處罰的期間限制,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因人民就其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期待國家於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不再修訂法規延長對其行使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其期待並非正當合理,亦無值得保護的利益,是系爭規定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29】 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0】 系爭規定並未違憲,系爭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亦難認有何違憲之處。至於系爭判決其餘部分,聲請人就證人供述真實性及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主張,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事項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違憲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1】 五、本件業經判決,核無作成暫時處分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的部分,應予駁回。【3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度憲民字第683號115.06.02
案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受理本件聲請。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但書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書,惟並未簽名或蓋章,是該書狀與上開法定書狀格式不合,爰定期命聲請人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則不受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 115年憲裁字第9號115.06.02
案由: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包括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更審前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於第三審之迴避,而可能產生預斷之風險,且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更審前之裁判」規定,亦非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是均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就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裁定與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嗣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暨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該案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經系爭判決一將該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後,復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又查: (一)關於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依上述之原因案件全部訴訟流程,可知系爭判決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就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17號115.05.31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犯數罪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下稱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對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高等法院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定應執行刑,賦予法官毫無限制且毫無標準之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而違憲,故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之115年4月23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聲請人所持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既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15號115.05.31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73條、第298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此部分之聲請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存續公司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後,其中一個公司存續(即「存續公司」),其餘公司歸於消滅(稱之為「消滅公司」)。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兩公司將採「存續合併」的方式進行公司併購,並由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兩公司正式合併後,甲公司存續而乙公司消滅。此時,乙公司在公司合併結束後,會由甲公司所吸收,而甲公司作為存續公司,其公司組織不會發生變更。公司法規定不同種類間的公司可以進行合併,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
佯與
假裝與
反詰問
聲請證人的一方先完成主詰問後,由另一方的當事人對同一證人或鑑定人所進行的詰問,即稱為反詰問。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鑑定人供述之可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以達到發見真實之目的。因此,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且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行反詰問一造之友性證人,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為非真實供述的情形,所以必要時,也允許為誘導詰問。
卷宗閱覽權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就是行政程序上的卷宗閱覽權,屬於程序權利,其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因此,應以行政程序已開始進行為前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除有下述5種情況外,不得拒絕申請:一、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射倖性
不確定性。
收受回扣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所謂「回扣」,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
罰鍰
人民的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處罰要件,而被處以的金錢上處罰。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該900元即罰鍰。
依職權
由法院主動、依法可由法院主動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此罪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取得政府的許可,如違反規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就構成此罪。
開庭
法院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人,到法院或法院指定之適當地點,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訊問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