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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
69 年 08 月 13 日
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有關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兩年期間,但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52 年判字第 323 號
52 年 12 月 06 日
漁會總幹事之職權,僅係承理事長之命,負責處理日常事務,此就漁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進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觀之,殊為明白。又各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決議,亦為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日常事務,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該嘉義縣義竹區漁會理事長曾授權該總幹事處理事件可先判行以後提請追認,亦不能認為包括依法應由理事會行使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在內。是該總幹事通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自難認為合法之會議。為該漁會主管官署之被告署(嘉義縣政府)雖曾派員蒞會,該會議之非法性並不因此而有改變。會議既不合法,其所為之一切決議自亦屬非法,理監事之選舉為決議之一種,自亦無例外。被告官署層奉指示後,飭知該漁會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為不合法,其所作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應予宣告無效,其真意即屬撤銷各該決議。按之首開規定,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