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有關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兩年期間,但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69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08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6、8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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