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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1030 號

76 年 06 月 18 日

此項事實縱使足認符合漁會法第四十九條:「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規定,其當解除者自為再審被告之第八屆漁會理事職務無疑。茲再審原告既未以漁會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本條規定解除再審被告上開職務,而於再審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終了,返台接受軍法機關偵審,被裁定交付感化三年 (七十三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 ,於七十三年八月獲准保外就醫,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參加基隆區漁會第九屆監事競選且獲當選,再審原告始就此項事實援引本條規定為解除再審被告之第九屆漁會監事職務之處分,原判決謂再審被告在該漁會第八屆理事任期內,具有解除其職務之情事而未解除,於其任期屆滿後,其再次參加另一屆理、監事為候選人。再審原告能否於其當選後,溯及既往以其在上屆理事任內有違法之事由為由,遽行解除其職務,尚有研究之餘地,乃將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予撤銷,係就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如何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違反法令行為審判程序雖然終結,但其執行程序尚未了結,其違反法令之行為猶然存在,故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監事職務,仍係就現存之違反法令事由為之,並非溯及既往云云,不但係將違法行為之終了與保安處分執行之終了混為一談,抑且充其量僅得視再審原告對違法行為之終了與原判決有見解上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尚難緣此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又謂再審被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其保外就醫於病癒後仍應回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而無法執行監事職務一節,查與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無關,不在原判決論列範圍且未據陳明可因此一理由解除漁會理、監事職務之法律依據,尤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解除漁會理、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乃限制人民權利之羈束處分,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與所謂自由裁量處分、便宜裁量處分並無關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乃便宜裁量處分,不發生違法問題,再審被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要屬誤解,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838 號

76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違反銀行法事件。漁會經依漁會法設有信用部辦理金融業務者,應視同銀行業務管理適用 銀行法有關規定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21、22、129、133、136、139 條 (74.05.20) 漁會法 第 5 條 (74.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得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為漁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又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法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再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違反此等規定而為營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該項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再銀行經處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或五倍處罰。又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銀行) 法之規定,分別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原告係依漁會法設有信用部辦理金融業務,應視同銀行業務管理適用銀行法有關規定,次查原告所屬北門、將軍港、青山港、七股等辦事處,及漁貨運銷中心,未經依法定程序報請金融主管核准,擅自派業務人員辦理存款業務,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派員檢查發現該等單位,均設有存款帳卡,由專人辦理存提業務,有被告機關送案之檢查報告,與訴願卷附調查報告、存款餘額表等資料足據,原告雖以其於六十五年間成立前上列五單位即已辦理魚貨拍賣、魚貨款之收付及政府政策性各項貸款暨收繳本息等業務,迄今繼續,並非擅自設立及辦理存提款業務,檢查時適因收繳各項漁業貸款本息及支付漁貨款致被誤會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且核檢查報告中就上列各單位辦理活期存款,活儲存款與定期存款,定儲存款之戶數與金額詳為記載,顯非誤會所致,至於財政部(72)台財融字第二二七八三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得派員收付款項以提高服務功能一節,係基於金融機構為便利客戶採取之服務措施而為釋示,從其同時復規定「不得演變為派員常駐或辦理存提款業務」以觀,顯在避免假藉提高服務之名,而設立常駐服務之分支機構,以逃避銀行法第二章規定之設立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列五單位係依據銀行法規定程序設立之分支機構,自不得以該函意旨主張其派員駐該等單位辦理存提款業務為合法,被告機關據以課罰於法應無違誤,又行政罰係以各個違法行為為課罰之對象,刑法關於裁判上一罪之理論並非當然適用,原告所屬上列五單位既分列為違規派員辦理存款業務,自應各別課罰尚不得認課罰主體為原告,即得概括為一個違規行為論科。被告機關以原告所屬五單位之五個違規行為,各課以罰鍰一萬元,共計五萬元,自非不當。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465 號

76 年 03 月 16 日

而具備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後,得申請恢復其職權或職務,誠堪研酌 參考法條:漁會法 第 49 條 (70.07.17) 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 26、60 條 (65.04.0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行為時漁會法第四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基隆區漁會第八屆理事,七十二年七月間,私自前往大陸匪區,多次與匪幹接觸,並將台漁船作業程序洩露於匪,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發覺以叛亂案件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七十三年八月間獲准保外就醫,在保外就醫期間,復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參加該會第九屆監事競選,並獲當選,被告機關以原告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且該漁會章程復定有協助海防安全之責,其竟將台灣漁船作業程序洩露於匪,足以嚴重危害漁會會員海上作業安全,乃報請內政部核准,解除其漁會監事之職務,固非無見。惟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漁會選任及聘任職員有依法羈押或涉有內亂、外患經提起公訴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依原處分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月四日七十三年障裁字第○二號裁定記載,當時原告係在押,何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解除其職務?又依同裁定內容記載,原告所觸犯法條為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將政治上之秘密洩露叛徒罪嫌,乃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原告交付感化三年。似此保安處分之宣告能否認為符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曾為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而具備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後,得申請恢復其職權或職務?亦堪研酌。又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曾任漁會理監事,經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固不得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惟本件原告在該漁會第八屆理事任期內,具有解除其職務之情事而未解除,於其任期屆滿後,其再次參加另一屆理監事為候選人,被告機關能否於其當選後,溯及既往以其在上屆任理事任內有違法之事由為由,遽行解除其職務,尤有研究之餘地。被告機關就以上各點,未予究明,遽予解除其職務之處分,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遽予維持,亦嫌速斷,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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