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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100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

最高院 92 年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

採乙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與刑法竊盜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則依同一理論,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與竊盜罪間,亦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水利法規定論處,而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92.06.25) 水利法 第 78-1、92-1、92-2、94-1 條 (92.02.06)

行政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2、50 條 (77.05.15)